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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具有法律效力
发表时间:2016-03-04
【案情】

    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中除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外,还约定:“若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合同载明的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后双方产生纠纷,张某诉至法院。法院直接向陈某送达有困难,后通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地址邮寄送达但均被退回,法院遂缺席审判。现陈某以双方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条款无效,原审缺席审判违法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

    【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文书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履行司法公权力,当事人不能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以意思自治为由,以私权干涉公权,故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基于平等自愿原则,以协议形式确定发生诉讼时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应当得到尊重和认可,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有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当事人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具有法律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原则是处分权原则,当事人是否起诉,何时起诉,提何种诉讼,请求范围等均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处分权不仅包括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还包括对诉讼权利的处分。当事人通过合同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自愿承担法院通过该约定地址送达不能时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后果,应当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权利处分并未侵害国家、集体以及其他人的利益,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在诉讼程序中应当得到遵守。

    2.当事人约定同意接受合同外第三方行为的,应当承担第三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能约定合同相对人以外第三方的权利义务。但约定第三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只是该条款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而一旦第三方选择履行该条款行为,则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该第三方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合同载明地址可作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可以视为当事人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组成部分,该条款对法院来说没有约束力,但法院一旦选择通过该约定地址送达文书,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后果则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承担。

    3.认定合同约定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有效符合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当事人通过在民商事合同订中预先设置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可以有效避免诉讼中“送达难”的司法实践难题,使诉讼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且完成预定的诉讼任务,可以促进交易的达成,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心理预期,也符合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双方应当遵守。这种诉前预先设置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的做法,已逐渐成为一些金融机构的标准合同范本。认定该约定送达地址有效还可以促使当事人在其通讯地址发生变动时积极主动向另一方当事人或法院申报新的通讯地址,有效防止当事人故意规避法院送达拖延诉讼的目的,提高了诉讼效率,也符合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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