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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损险项下的发动机进水损失免赔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表时间:2016-08-12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作为格式合同的一种,在条文界定不清、合同条款相互矛盾的情形下,应依照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案情

  2015年5月17日,原告南京立拓化工公司为其所有的大众牌新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车损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作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同年6月2日,南京突发暴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后维修,原告实际支出维修费12692元。关于车辆损坏的原因,检查结果为发动机进水,并提交证明,主要内容为:现有江苏华海南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苏AA38E8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大修,实际产生费用为13382元,特此证明。

  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1269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且保险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可据此免陪。因暴雨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于其中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且立拓公司在投保时已经自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故立拓公司应当知晓并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立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合同条款文义看,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情形,也符合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现双方对如何适用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解释,据此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立拓公司保险金12692元。

  评析

  本案在保险条款相互矛盾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有违投保人合理期待之原则。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保障存在客观上合理的期待时,无论保险合同条款是否明确地将所期待的保障排除在外,法院都应当保护这种期待的合同解释原则。

  原告依据机动车损失险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条款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款;而被告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的免责事由“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提出抗辩。保险条款约定的“暴雨责任”与“进水责任”两种情形同时出现,导致在事实同一的情况下责任承担相异,因为往往在暴雨后后伴随着发动机进水,且后者是前者导致的必然结果。故保险条款第四条与第七条内容存在矛盾,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内容由保险人单方拟订,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几乎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对保险条款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没有修改的权利。而保险条款融专业性、技术性及科学性为一体,没有经过专业的训练,很难准确理解。这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和责任免除条款。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明确说明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否则,“进水免责”条款就不对原告产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案号:(2015)玄商初字第1124号,(2015)宁商终字第1664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樊荣禧 秦淮区人民法院 李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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