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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不能以未在物业管理合同上签名为由拒付物业费
发表时间:2016-11-11

业主以物业管理合同没有其签名确认,合同对业主本人不生效,以及没有交纳物业费是由于物业公司强行拆除业主的擅自搭建物,造成损失约30000元,该损失与物业费相抵为由拒付物业费。物业公司经多次催要未果,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南通仲裁委员会审结该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庭裁决支持了物业公司要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系业主。申请人与某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06年1月3日、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2011年7月19日签订四份《某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及2014年3月19日签订三份《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上述七份合同均约定:某业主委员会(甲方)将南通市某物业委托申请人(乙方)实施物业管理,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中四份《某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分别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有除房屋建筑专有部分外的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及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等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被申请人所有的房屋属二联体别墅,收费标准为0.8元/㎡/月;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管理服务费预收一年的方式;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另外三份《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委托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事项包括对业主及房屋使用人室内装饰装修实施监督管理、公用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的维持、绿化养护、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维修等;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年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二联体别墅收费标准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0.8元/㎡/月,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1.1元/㎡/月;收费方式及逾期滞纳金约定同上。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居住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申请人自2008年1月1日起拖欠物业管理费,申请人催要未果,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所欠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7825元并支付物业管理费逾期滞纳金人民币9261元;2、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本案申请人具有法人资格,也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其与某业主委员会签订的上述七份《某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在申请人已基本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后,被申请人经催告拒不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故仲裁庭裁决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提示:被申请人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故被申请人作为业主应受上述合同条款的约束,不能以物业管理合同没有其签名确认为由拒缴物业服务费。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搭建物遭申请人强行拆除造成损失的问题,属侵权责任的范畴,已超出案涉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如申请人认为其遭受损失,可依法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如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义务,可以依法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拒交物业费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申请人催告后,被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支付物业服务费,故仲裁庭支持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

 

上一条: 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仲裁条款有效 (2016-10-11)
下一条: 承租人保管租赁物不善 仲裁庭结合专家意见酌定损失 (2016-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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