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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为损坏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发表时间:2017-03-20

    投保人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就家庭自用汽车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人商业责任险等后,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被不明男子用铁棍砸坏。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申请仲裁。南通仲裁委员会审结该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裁决驳回投保人的仲裁请求。

    经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于201319日向其签发《保险单》。《保险单》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为申请人;被保险机动车厂牌型号为大众汽车SVWXXKJ;投保时新车购置价247320元;核定载客5人;使用性质系6座以下家庭自用车;承保险别及对应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车辆损失险24732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1914时起至20141914时止;争议处理方式为提交本会仲裁。

    201418日下午,申请人将案涉车辆停放于某市某区某镇姜灶农业银行门口处后离开。次日凌晨330分左右,申请人准备取车时发现一名男子正用铁棍打砸其车辆,该男子被发现后骑摩托车逃跑,未被抓获。申请人报警后,某市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出警,并出具《接处警工作登表》。此后,申请人就案涉车辆进行了修理,发生修理费9845元。因双方当事人对保险理赔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845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电销磋商的电话录音等)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约双方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二、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案涉车辆因他人使用铁棒打砸而受损,系他人有意为之,该打砸行为不应理解为碰撞,申请人所受到的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可根据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赔偿。故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提示:关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对格式条款的理解。首先,案涉《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2009版)》之《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为对一般条款的说明和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说明,对于前者保险人承担一般说明义务,而对后者保险人承担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责任因说明义务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后果;其次、由于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及第三十五条有关保险合同术语的约定均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人对上述条款仅需履行一般说明义务,从被申请人提交的投保单所载明的内容及申请人的签字来看,被申请人作为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了合同的内容,故应认定上述条款合法有效;最后、案涉保险条款第五条关于碰撞的定义,应理解为机动车与固态物体之间撞击事故的发生是不可意料的,排除了蓄意导致的损失。根据某市某区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案涉车辆因他人使用铁棒打砸而受损,系他人有意为之,该打砸行为不应理解为碰撞,故认定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

 

 

上一条: 各自主张抗辩权 仲裁调解定纷争 (2017-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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