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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未及时主张权利时保证责任的认定
发表时间:2018-02-06

申请人黄某依据赵1与两被申请人李某、赵2及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南通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请求两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债务人某材料公司的欠款。本会审结该起保证合同纠纷案件,裁决驳回了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3年8月14日,某材料公司为甲方(借款人),赵1为乙方(出借人),李某、赵2、倪某、某重工公司为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约定:1、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合计5000000元,每日利息为本金的2.5‰,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上述金额,并委托某对外贸易公司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账户。2、甲方须于2013年10月23日前将上述借款并利息清偿给乙方,逾期未还的,甲方除向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继续计算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需按欠款本金金额每日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为止。3、丙方同意为甲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2013年11月7日,某材料公司为甲方(借款人),赵1为乙方(出借人),某重工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为丙方(担保单位),倪某、冯某、李某、赵2为丁方(担保人),四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二)》约定:1、甲方因周转事由向乙方借款,借款应书面请求,乙方同意向甲方出借。乙方可以委托某贸易公司、某市对外贸易公司、某纺织品公司将借款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甲乙丙丁四方同意借款总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每日利息为本金的3‰,甲方书面分批请求,明确借款天数,乙方根据资金实际情况向甲方出借。2、甲方须于11月11日前将每笔借款并利息清偿给乙方。逾期未还的,甲方除应继续计算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天,还需按欠款本金金额每日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还清为止。3、丙方和丁方同意为甲方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本协议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2014年1月15日,某材料公司为承诺人,李某、某重工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倪某为担保人,向赵1出具《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某材料公司与赵1于2013年8月14日、11月7日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后,赵1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借款期满后,某材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月15日尚欠5000000元本金及452650元利息,现向赵1作出如下还款计划承诺:2014年1月21日前归还2500000元,2014年1月24日前归还2500000元及552650元。某材料公司和担保人一致认可两份协议的法律效力。担保人承诺如某材料公司未能按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则自第一笔还款逾期之日起,赵1有权要求担保人就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5月26日,赵1(甲方,转让方)与申请人(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债务人某材料公司欠甲方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52650元(截至2014年1月15日)。现甲方自愿将对某材料公司债权本金息及附属担保权利以545265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上述债权。本协议书签署后,乙方应就本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债务人及担保人。

其后,某材料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遂向本会申请仲裁,本会于2014年6月9日受理该案,案号20140127并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黄某原列某材料公司、某重工公司、某建设工程公司、倪某、冯某为被申请人,后又申请撤回对相关担保人的仲裁申请后,黄某在借款合同案中保留的仲裁请求为:1、某材料公司偿还黄某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14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452650元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暂算至6月9日利息为476712.33元、律师费245680元;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会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2015)通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

申请人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两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1日止的利息18027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9日为424109.59元、上述《裁决书》中裁决主债务人某材料公司应负担的仲裁费用45518元;2、本案的仲裁费用由两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关于申请人要求两被申请人偿还本金5000000元、利息424109.59元的仲裁请求:《借款协议(一)、(二)》以及《还款承诺书》中均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还款承诺书》中,某材料公司承诺在2014年1月21日、1月24日前分两期还本付息,任何一期违反还款计划即自愿按原借款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4年1月24日,故李某的保证期间到2014年7月24日届满。虽然申请人受让债权后,两次向被申请人李某邮寄发送《债权转让及催款通知书》,要求李某偿还借款本息,但两封邮件均被退件,遇此邮寄送达未果情形,申请人本可及时采用本人送达、委托公证机关送达、公告送达等替代方式送达,请求被申请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但申请人未能在保证期间内用尽合理方式向被申请人李某主张权利。申请人也未能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1在《借款协议一》(保证期间至2014年4月23日)、《借款协议二》(保证期间至2014年5月11日)的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赵2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两被申请人主张权利,两被申请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提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达成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或连带责任的协议。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履行债务。连带责任保证实际上是保证人放弃了可以享有的先诉抗辩权是一种责任较重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一、关于两被申请人在《还款承诺书》项下之保证责任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还款承诺书》中对于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应属于对于《借款协议(一)、(二)》项下主合同内容的变更。2、被申请人李某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名,并承诺自第一笔还款逾期之日起就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某应对《还款承诺书》项下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限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以及第三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申请人赵2仍应当按原合同保证期间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赵1向申请人转让主债权后李某的保证责任的认定:2014年5月26日,赵1与申请人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赵1将其在两份借款合同项下并由《还款承诺书》约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在20140127号案中,债权受让人黄某以提起仲裁申请的方式通知主债务人某材料公司债权转让事项,本会(2015)通仲裁字第8号《裁决书》认定该债权转让对某材料公司已经生效。鉴于赵1与李某之间并无另外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在赵1向申请人转让债权生效后,李某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虽然仲裁庭认定两被申请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申请人既未能向仲裁庭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1在保证期间内向被申请人赵2主张过权利,也未有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用尽合理方式向被申请人李某主张权利,故仲裁庭最终认定两被申请人免除保证责任,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上一条: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费用如何定性 (2017-11-27)
下一条: 涉及让与担保的合同仲裁管辖的认定 (201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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