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项目部在借条上盖章行为的认定问题
发表时间:2022-02-18

2014年7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如下:被申请人市文帝西路道排工程中标后公司任命陈某为现场负责人,由于被申请人无力垫资,现被申请人申请人协商达成一致,由申请人全额垫资,所垫资金按时间计算每月三分利息,主路面沥青铺设完工后,被申请人应还清申请人垫资的所有本金和利息,申请人的员资另行计算,每月50000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如发生协议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未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交本会仲裁。《协议》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盖章确认。

2014年8月1日,申请人的员工开始在被申请人工地工作,2016年1月31日工程完工。被申请人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清本金及利息,但到期拒不支付。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偿还3933740.5元垫付款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全部的仲裁费用。

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通过竞标的方式中标乡路等四条道路道排工程二标段项目,项目中标后公司任命为现场负责人。被申请人中标后由于没有资金启动工程,委托某向申请人借钱并承诺所借款项月息三分,申请人起初不同意,经被申请人协商,承诺除利息外,申请人的员工在被申请人工作每月工资50000元,于是申请人同意垫资。陈的借款行为应为有权行为,被申请人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施工期间被申请人是否对的职务进行调整,不能否认代表被申请人申请人借款时是被申请人指派的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的事实。20147月30日签订的案涉《协议》的效力并不因被申请人职务的内部调整而发生变更。其次,案涉《协议》中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时间及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与的借款行为是否为有权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无关。一方面,即便该《协议》没有加盖项目部印章,在案证据也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的借款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其一,在案涉《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依该《协议》要求申请人出借款项。被申请人的副总经理(也即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指示申请人将报监费400000元转至被申请人关联企业市三河种植专业合作社。2015年6月15日,应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支付案外人的执行款项409900元。其二,被申请人皆认可,梁被申请人项目现场会计。2016年1月31日,梁被申请人2014年8月至2016年1月向申请人的借款(垫资)明细及总额进行核对,并在案涉《借款垫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故此,事后于案涉《协议》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属于被申请人的认可或追认行为的加强,而并非判断的借款行为是否为有权行为的唯一标准。另一方面,案涉《项目部公章使用合同》属于被申请人的内部约定,该约定并未向申请人出示,被申请人也并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明知该约定内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并且,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被申请人多次使用该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案涉《项目部公章使用合同》第二项第2条的约定早已形同虚设,申请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项目部印章具有法律效力。最后,从案涉借款的使用用途来看,申请人出借的款项皆用于工人工资、工伤保险、PE管采购等项目建设支出,其有充分理由相信的借款行为属于有权行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1、只是涉案项目前期的临时工作人员,无权对被申请人设定债权债务,也不能构成职权行为。2、申请人与陈某之间是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有理由基于利害关系存在恶意诉讼。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明确反映,申请人是合作关系,的借款行为对于申请人而言并不构成表见代理。4.陈某于2014年11月13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知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规定对外使用项目部印章从事经济活动可能构成表见代理,但对于申请人而言是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因挂靠人的资金控制权属于申请人,故申请人对项目的了解更为深刻。5.申请人的会计,并不是被申请人的会计。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申请人借款的行为能否认定是代表被申请人的行为,被申请人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2014年7月28日,被申请人xxxx2014〕010号文件》任命为文帝西路项目部现场负责人;随后,被申请人同意文帝西路项目部启用某某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虽然被申请人签订《项目部印章使用合同》对项目部印章使用范围进行了专门的约定,但该约定对第三方不具有直接约束力。就被申请人的名义向申请人借款,并在有关协议、欠条上加盖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文帝西路(汤王大道-希夷大道)道排工程项目部”印章(事后补盖)的行为,对其中与工程建设相关的垫付款项2937505元部分,鉴于被申请人在未与结算工程量就接管案涉工程,系上述垫资借款的受益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陈某签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相应2937505元还款责任。被申请人主张陈某与申请人系亲戚,并在本案中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被申请人所举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主张。至于利息问题,案2014年7月30日《协议》约定,对于申请人垫资款按月息分计算利息,且案涉《借款垫资对账确认单》及《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6年1月31日,故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仲裁提示

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但从建筑行业现实情况来看,部分建设施工单位不规范,使用项目部公章确认原材料供货、工人劳动报酬数额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也不鲜见,故对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结合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等因素综合认定。

通过项目部印章来认定是否对企业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我们审慎分析盖章之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关系。加盖项目部印章之人应当是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是具备代表企业对外举债职权外观之人,例如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或项目经理授权之人。若项目经理与施工企业系挂靠关系,企业只收取项目管理费而不参与、不管理项目运营过程的,则说明企业对项目部运营过程中的对外举债行为,例如民间借贷中的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均无法及时知悉,不拥有决定权。上述关系虽然不是认定是否成立表见代理的标准,却是认定企业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

 

 

 

 


上一条: 划拨土地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2-2-18)
下一条: 如何认定施工合同项下以房抵债协议的性质 (2022-2-18)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