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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合同纠纷中重大误解的认定
发表时间:2023-05-22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对于合同自身或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性质存在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合同一旦履行会导致误解方遭受重大损失等。从本案合同的签订来看,案涉租赁物的招租公告中已经明确载明案涉租赁物的权属,出租人并未隐瞒。从合同的效力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出租人是否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以及对租赁物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权,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承租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承租案涉租赁物。在该合同签订后,出租人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承租人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且无其他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承租人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并且已经实现,且不存在因所谓“误解”导致的重大损失,故其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撤销案涉《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


                   (2021)最高法民申7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成和永信国际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人民日报印刷厂综合业务楼7层71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天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伯松,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成和永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赵玉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伯松,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北京实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展览中心(江西省农业展览馆),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白金,该单位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美术馆,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266号。
法定代表人:程昭金,该单位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昭金,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成和永信国际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成和永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展览中心(江西省农业展览馆)、江西省美术馆、程昭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赣民终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支持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省美术馆在江西省产权交易所发布案涉房屋整体招租挂牌公告,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江西省产权交易所挂牌竞价底档显示,发布招租挂牌公告的是江西省展览中心(江西省农业展览馆)。2.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成立的江西省美术馆全面接管了江西省展览中心国有资产的管理使用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档案,可以确定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江西省展览中心(江西省农业展览馆)名下。3.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省展览中心在2020年4月20日完成注销登记之前,已经以江西省美术馆的名义实际开展对外招租工作,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组建江西省美术馆专题会议纪要》显示,新的江西省美术馆与原江西省美术馆没有承继关系。4.原审判决认定江西省美术馆的名称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其变更前主体江西艺术中心(江西省美术馆)存在两枚使用的公章,即“江西艺术中心”和“江西省美术馆”,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1.江西成和永信公司于2020年6月27日函告江西省美术馆要求自签订之日解除《租赁合同》,2020年8月11日江西省美术馆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案涉《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2020年6月26日解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解除有误。2.案涉租赁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江西省展览中心(江西省农业展览馆)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租赁物所有权属于江西省展览中心(江西省农业展览馆),原审法院认定该租赁物属江西省美术馆所有错误。3.原江西艺术中心(江西省美术馆)被违规变更为江西省美术馆的时间是2020年5月15日,而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于2019年11月30日,此时尚不存在所谓的江西省美术馆,原审判决认定的租赁合同主体有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案涉《租赁合同》的再审理由是否成立。
    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主张江西省美术馆隐瞒案涉租赁物的权属,致使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产生重大误解,其有权请求撤销案涉《租赁合同》并主张合同相对方退还其已支付租金、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有权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案涉《租赁合同》,取决于江西省美术馆是否隐瞒了案涉租赁物的权属情况,并因此造成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产生重大误解。一般而言,因重大误解而签订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对于合同自身或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性质存在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或合同一旦履行会导致误解方遭受重大损失等。从本案合同的签订来看,案涉租赁物的招租公告中已经明确载明“系江西省展览中心资产”,即江西省美术馆作为出租人并未隐瞒案涉租赁物的权属,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江西省美术馆存在隐瞒行为并导致其产生误解。从合同的效力来看,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出租人是否系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以及对租赁物是否具有管理使用权,并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故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履行来看,北京成和永信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目的在于承租案涉租赁物。在该合同签订后,江西省美术馆完成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该租赁物,且无其他权利人对此提出异议,并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此外,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因无法按约支付租赁费而导致合同解除,即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所遭受的损失并非其所称的“误解”所致。简言之,案涉《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可以实现并且已经实现,且不存在因所谓“误解”导致的重大损失,故其主张因存在重大误解撤销案涉《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因其在2020年6月27日向江西省美术馆发函而解除,原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因2020年8月11日江西省美术馆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有误。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即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其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合同相对方时合同解除。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承租方逾期三十天仍未足额缴纳租赁费,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因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逾期未缴纳租赁费,故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权人为出租人江西省美术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8月11日江西省美术馆下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解除,并无不当。
    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将案涉租赁物错误地认定为江西省美术馆的房产,原江西艺术中心(江西省美术馆)被违规变更为江西省美术馆发生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经审查,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定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系江西省美术馆。至于原江西艺术中心(江西省美术馆)是否系被违规变更为江西省美术馆以及何时变更为江西省美术馆,并不影响江西省美术馆作为出租人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亦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北京成和永信公司、江西成和永信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成和永信国际文化交流服务有限公司、江西成和永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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