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当事人在同一个债上设立多个主体提供多个担保的现象较为普遍。在一个债上,可能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也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还可能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因此,多方担保人和多种担保方式的并存,使得担保关系进一步复杂化。特别是在实现担保物权时,关于如何处理各担保方式之间的关系,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小挑战。今天,我们就来聊聊混合担保中担保责任如何承担。
混合担保,指的是在同一个债权债务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物的担保是指以特定的物担保债权的实现,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人的担保是指以人的信誉担保债权的实现,即保证。《民法典》第392条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来表述混合担保。
鉴于混合担保中如何确定担保人承担责任并不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影响,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因此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担保责任的承担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的主体,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
对于各方约定的内容,主要为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的担保责任的承担顺序。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担保责任的份额或范围,也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范畴,自当有效。
当事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之时,担保责任的实现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自己为债权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应当首先就债务人本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第二种情况是债务人本人未提供物的担保。根据我国《民法典》所采纳之物的担保责任和人的担保责任平等说,保证人与物保人地位平等。在此基础上,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可以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保证或者物保,来最大限度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