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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买卖合同质量检验期与质量保证期的适用问题
发表时间:2023-04-19

2011年3月5日,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签订《某项目46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低压电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如下:

(一)设备保质期是指设备出厂之日起二十四个月或调试性能考核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以先到期为准)。

(二)质量与检验:1.工厂检验与现场开箱检验;2.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卖方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按买方的要求立即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买方应在开箱检查前三日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日期,卖方应派检验人员参加现场检验工作。如检验时,卖方人员未到现场,卖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若卖方在接到买方通知后两日内没有答复,买方有权自行开箱检验,检验结果和记录对双方同样有效,并作为买方向卖方提出索赔的有效证据。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3.卖方对上述买方提供的更换、修理、索赔有异议,卖方应接到买方书面通知后三日内提出,否则上述要求即告成立,如有异议,卖方自费派员到现场,同买方代表共同复验;4.因卖方原因,导致合同履行存在上述第2款、第3款的情形的,卖方应支付买方合同总价1%的违约金,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买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卖方在接到买方按上述第2款规定提出索赔后,应尽快修理、更换或补发短缺部分,由此产生的制造、修理和运费及保险费均由卖方承担;5.上述第2款至第4款所述的各项检验仅是现场的到货检验,尽管没发现问题或卖方已按索赔要求予以更换或修理均不能被视为卖方按合同规定应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的解除;6.如双方代表在开箱验收中对检验记录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由双方委托权威的第三方检验机构联合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三)如合同设备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属卖方责任的十分严重的缺陷则质量保质期将自该缺陷修正后开始计算一年。

(四)设备质量保证期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计算,至设备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之日止。卖方保证其所供应的设备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质量瑕疵而导致的安全隐患;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具有良好的性能,否则买方有权予以索赔。

(五)本合同履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提交本会仲裁。

2011年3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某项目20万吨电石装置冶炼系统新增电缆采购合同》、《某项目东区保安电电缆采购合同》、《某项目大电石项目电缆及附件、风机电缆采购合同》、《某项目乙炔预破项目电缆采购合同》(合同条款与2011年3月5日合同一致)。

2016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企业询证函》,询证截止2015年12月31日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货款人民币47119799.36元。此函中申请人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表示认可。

2016年7月2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申请人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至2017年12月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货款47119799.36元。其中第五条承诺“在申请人履行完本次承诺后双方就此事了结,再无任何纠葛”。

2017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还款承诺》,申请人承诺于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支付欠付货款26974868.86元。

2018年1月30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提供的部分电缆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存在缺陷为由,要求退货,双方产生争议。申请人遂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对其售卖给申请人价值21541660.76元的电缆线作退货处理并与拖欠货款抵销;2.判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2154166元。

申请人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中均有约定保修责任。验收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保证期,为合理使用寿命周期,电缆的寿命通常为三十年,最低保持期为十五年。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可见,被申请人交付的电缆线胶皮粘连、开裂,铜芯直径不够,电缆线长度不够、跳码等质量问题,申请人现向仲裁庭提交质量鉴定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不能明确其诉求的价值21541660.76元对应的电缆设备的数量、型号及对应哪几份合同,其诉请基础不明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质量检验期,首先应当适用检验期,而非质量保证期。质量保证期是保证设备在正常安装、使用和保养的情况下,在质量保证期内有良好的性能,并不是针对设备质量检验的。而即使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因本身缺陷发生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承担的亦只是更换、维修并承担费用的义务,而非退货。在本案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之前,申请人未就电缆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反而在2016年出具还款承诺后主动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也说明其对电缆质量并无异议,其现在主张电缆存在质量问题,已经超过质量异议期。申请人未按照要求保管电缆,导致电缆性能发生变化。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电缆均附有检验合格证书,能够证明电缆本身符合质量要求。申请人在收到货物4至8年后,主张电缆质量存在问题,此时的电缆已经不具备出厂状态,不具备鉴定条件。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及主要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外,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3月5日、2011年3月10日、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4月9日签订的《某项目46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项目低压电缆采购合同》、《某项目20万吨电石装置冶炼系统新增电缆采购合同》、《某项目东区保安电电缆采购合同》、《某项目大电石项目电缆及附件、风机电缆采购合同》、《某项目乙炔预破项目电缆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三)关于本案质量异议期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根据前款规定,买受人质量异议期的确定有以下几种方式: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为最长合理期间,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两年的限制。法律规定质量异议期的目的在于敦促买受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以便出卖人尽早采取救济措施解决质量问题,防止时日久远证据灭失,纠纷持续,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

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多份电缆采购合同,其对部分电缆质量提出异议,但不能明确这部分电缆的型号以及属于哪一份或哪几份合同的标的物。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几份电缆采购合同的内容可知,其内容基本一致,均在合同设置“第九条质量与检验”条款,对货物的质量检验和相应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9.1.2款约定:“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卖方应及时到现场,与买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如发现有任何不符之处经双方代表确认属卖方责任后,由卖方按买方的要求立即处理解决。当货物运到现场后,买方应尽快开箱检验,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如买方未通知卖方而自行开箱或设备到达现场六个月后仍不开箱,产生的后果由买方承担。”由此可见,双方在电缆采购合同上约定了检验期,即设备达到现场后的六个月内。本案的质量异议期首先应当适用六个月的检验期,而非申请人主张的质量保证期。在此期间内,申请人应当尽快开箱检验货物的数量、规格和质量,若超过六个月仍不开箱,相应的后果由买方申请人承担。此处的“后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理解为,申请人怠于检验,应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且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的电缆存在胶皮粘连、开裂、铜芯直径不够、电缆线长度不够、跳码等问题,这些都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并非难以发现的隐藏性质量缺陷,只要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开箱检验便能发现。但至本案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前,距申请人接收最后一批电缆已近四年,其均未就电缆的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向其询证货款金额以及其于2016年7月、2017年7月出具《还款承诺》时,申请人均未以质量问题进行抗辩,此后还主动履行大部分还款义务,应当视为其认可被申请人交付的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四)关于质量保证责任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电缆采购合同第9.1.8款的约定,即使其在检验时未发现问题,被申请人仍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对于出现质量问题的产品可以退货。对此,仲裁庭认为,检验期是买受人用以检验所受领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当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时通知出卖人的期限。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检验期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于买受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要求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合同第11.2款约定:“设备质量保证期自保修期届满之日计算,至设备合理使用寿命周期届满之日止。卖方保证其所供应的设备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合格正品,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瑕疵或质量瑕疵而导致的安全隐患;保证其提供的设备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保养条件下,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具有良好的性能,否则买方有权予以索赔。”如前文所述,申请人未在检验期内提出异议,则视为被申请人交付电缆质量符合合同约定。而申请人未能提交价值21541660.76元的电缆对应的数量、型号等具体信息以及其接收电缆后如何保存和使用的证据,且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交付的电缆存在的问题表现来看,都属于开箱便能检验出的外观质量瑕疵,而非使用中产生的非正常质量减损,即申请人不能证明其是在依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正确安装、正常使用和正确保养诉争电缆的情况下,发现电缆存在质量瑕疵影响使用性能,故本案不适用质量保证期的瑕疵担保责任。

(五)关于质量鉴定问题。

2010年底至2015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陆续签订数十份电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上亿元,申请人针对其中价值21541660.76元的电缆提出质量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其并未提交货物清单,对电缆的数量、型号、生产日期均不能明确,即鉴定标的物不明确,不具备鉴定基础。

(六)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庭意见(三)、(四),申请人无法提供在系列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内,其向被申请人主张标的物数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有效证据,故其仲裁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仲裁提示:最高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合理的异议期间经过之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该检验期间即为质量异议期;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且该合理期间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但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质量保证期为最长合理期间,不适用两年的规定,但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合理期间、质量保证期、两年的限制。

质量保证期,是出卖人承诺合同标的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应当具备合同约定的以及国家或行业标准确定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性能的期间。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在质量保证期内,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对于买受人正常使用标的物的情况下,因标的物本身存在质量缺陷不能达到使用性能要求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出卖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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