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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习惯在买卖合同纠纷审理中的认定和适用
发表时间:2023-08-10

申请人(供方,乙方)与被申请人(需方,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如下:

(一)产品名称、强度标号、数量、价格:

1.M5砌筑,强度标号DMM5,数量4280吨,金额107,856元;

2.地面强度标号PSM15,数量2800吨,金额70,560元;

3.抹灰强度标号DPM15,数量9900吨,金额249,480元;

4.混合砂浆强度标号DPM5,数量6000吨,金额151,200元;

5.加气块专用砂浆,数量108吨,金额2,721.6元。

以上产品单价按《合肥建设工程市场价格信息》正刊当月信息价优惠让利7%,上述价格均包含运输费及装卸费,合同总价款以实际供货结算为准。

供货数量根据甲方实际需求及指令确定,详见甲方收货单,计算以甲方施工现场实际签收量为准,结算时,凭合同和甲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审核确认的收料单、入库单、结算单进行结算、入账、付款。

6.结算时,凭合同和甲方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审核确认的收料单、入库单、结算单进行结算、入账、付款。

(二)交货地点及收货方式

1.交货地点:甲方某工地的指定地点,交货之前一切风险由甲方承担。

2.交货方式: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就地卸货,由甲方指定售货员(二人及以上)按计划约定点清并确认数量后,在乙方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注明日期。

3.送货单的签收:必须是甲方指定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签字无效。

4.甲方收货人:张某、黄某、吴某;乙方业务员:王某。

(三)结算方式: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甲方在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确认货款70%向乙方支付货款。

(四)双方责任和义务:

1.甲方根据工程进度用量,提前24小时联系乙方,并注明所需产品的规格品牌和数量。乙方应该按照甲方实际需求的数量、交货地点及日期及时供货,确保质量,服从管理方的进度和安排,按时提供有关材料及供货书。

2.乙方与任何人的任何借款、借据、借条、欠条、欠款、承诺等均属个人行为,与甲方无关。甲方不授权乙方与任何人发生上述关联,亦不承担由此引起的任何责任。

(五)本合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预拌砂浆购销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约定将合同原有的结算方式中“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甲方在确定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按确认货款的70%向乙方支付货款”,更改为“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在甲方确定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5日内,按确认货款100%向乙方支付货款”,其他条款参考原购销合同。

后,双方当事人就货款的结算与支付发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2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以人民币22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85%的1.5倍暂计算至申请仲裁之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及保全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述称:2018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工地供应材料。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约定向被申请人供应砂浆材料,货款每月结算一次,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申请人累计向被申请人供应砂浆材料货款金额达3187399.48元。截止2019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货款470000元,同时被申请人出具书面通知一份,承诺470000元货款分三笔付清,其中2019年10月底付100000元,2019年12月底付270000元,春节前付完100000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照该承诺履行,仅在2019年11月5日付款110000元,2020年1月22日付款138000元,余款222000元未付,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有权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合同履行价款并未形成统一的结算意见,申请人按照货款总额3187399.48元主张缺少事实依据,经被申请人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比率,货款总额仅有2965359.13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2965095.72元,被申请人欠付263.41元,故被申请人所诉请的本金及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裁决。

庭审中,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调价函》一份,加盖有申请人公章,被申请人方签章栏并未加盖公章,载有陶某签字。被申请人否认陶某系其工作人员,亦无权代表被申请人确认。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1.对《调价函》的性质和效力。虽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否认陶某系其员工,不认可其有权代表被申请人在《调价函》中签字,对合同单价进行变更,但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仅提交了由其自行制作的员工花名册,而未提交被申请人及安徽分公司人员的社保交纳记录以证明其辩解。此外,从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申请人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持续向被申请人供应砂浆,被申请人方的吴某逐月在对账清单中对于申请人所供砂浆的数量,以及调整后的单价、总额确认后,申请人据此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全额《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3187399.48元),而被申请人亦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基,向申请人分批分笔支付了前11份发票所对应的款项(金额2965095.72元)(详见下文阐述)。据上,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19日通过《调价函》的形式,就合同单价的调整问题达成合意,即取消了原合同中月信息价让利7% 的约定。该《调价函》的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2.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庭审查明:2018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151981.77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151981.77元;2018年11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167252.78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167252.78元;2018年1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318522.15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6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318522.15元;2019年1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488493.03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9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488493.03元;2019年2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221339.21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7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221339.21元;2019年4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700436.78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16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700436.78元;2019年5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总金额669070.11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货款669070元。2019年6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开具了金额459707.48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9年7月2日开具了金额10596元的《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10000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货款138000元。上述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额为3187399.48元,被申请人9次付款共计2965095.72元。

申请人在庭审中为证明被申请人所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提交了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10份对账清单(货款总额为3187399.48)。虽然,前述对账清单上被申请人方的签字人为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吴某,而非合同所约定的结算委托代理人张某,申请人也未能提交吴某有权代表被申请人签字确认货款的相应证据。但仲裁庭注意到,自2018年7月开始,一直到2019年6月,申请人按照10份对账清单所载明的金额3187399.48元向被申请人开具了全额《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而被申请人亦分9次按照由吴某签字的前8份对账清单以及前11份发票支付了款项2965095.72元。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形成由申请人出具对账清单,被申请人方吴某签字确认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申请人根据对账清单所载明的金额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由被申请人按照吴某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及申请人出具的发票进行付款的交易习惯。而被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本案申请人提交仲裁之前,就本案的货款金额提出过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所提交的10份对账清单可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货款的依据,相应的认定被申请人应付申请人的货款总额为3187399.48

3.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货款金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在被申请人方确认上月预拌砂浆供应量后10日内支付100%确认款项。根据前述仲裁庭意见,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在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累计向被申请人供应的砂浆货款总额为3187399.48元,而被申请人实际仅向其支付款项2965095.72元,故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货款222303.76元(3187399.48元-2965095.72元)。考虑到申请人在本案中仅主张222000元,并未超出上述金额,亦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照准,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222000元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4.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按照案涉《预拌砂浆购销合同》及《预拌砂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申请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申请人虽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并无此约定,其仲裁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此外,申请人虽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其主张的违约金与该条规定的逾期付款损失亦不相符。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该项仲裁请求碍难支持。

仲裁提示:

买卖合同应当载明标的物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地点和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等关键条款。具体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有所变更的应当以书面方式确认变更条款。

没有以书面形式确认或者确认形式不规范的,应当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中的“交易习惯”对于双方的结算金额的认定起到了关键作用。交易习惯是上是活动中的一种行为或者行为方式,是确定交易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解决上是纠纷的重要参考及裁判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如何认定交易习惯予以了解释,该解释的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对交易习惯认定和举证责任作了规定,为司法和仲裁在实务中正确适用交易习惯指明了方向。

交易习惯作为非正式法律制度,不仅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也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公正、公平处理案件的依据。司法和仲裁程序中,交易习惯是法律事实,正确认定和适用交易习惯,不仅关系着当事人在具体案件中的合法权益,也关系着某具体交易习惯是否得到法律肯定的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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