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27日,申请人(卖方)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产品名称、牌号、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期: 产品名称 | 牌号商标 | 规格型号 | 计量单位 | 数量 | 单价(万元) | 金额(万元) | 交提货期 | 备注 | 加工中心 | 南通百盛 | NVL850 | 台 | 1 | 22.7 | 22.7 | 10天 | 新代21MA系统,新代四合一驱动电机,7.5/11KW主电机8000转台湾主轴,台湾24把机械手刀库,三轴滚柱导轨,全罩。送3把刀柄及拉钉。 | 合计金额:227000元 含17%税 |
(二)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付款预付50000元合同生效,货到再付50000元,一个月后付清余款。 (三)付款:买方应通过银行汇付货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并注明本合同编号。如果支付现金,须及时传真通报卖方财务科。 (四)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会仲裁解决。 (五)合同生效及文本: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本合同一式2份,各方各执1份。 此外,双方还就运输及费用负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担保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8日,申请人(卖方)又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产品名称、牌号、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期: 产品名称 | 牌号商标 | 规格型号 | 计量单位 | 数量 | 单价(万元) | 金额(万元) | 交提货期 | 备注 | 加工中心 | 南通百盛 | NT636 | 台 | 1 | 9.3 | 9.3 | 20天 | 新代6MD系统,德欧驱动电机,5.5/7.5KW伺服主电机,8000转台湾主轴,三轴硬轨,立柱加高100MM,其余标配,全罩。 | 合计金额:93000元 含16%税 |
(二)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预付20000元,货到调试完付清全款。 (三)付款:买方应通过银行汇付货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并注明本合同编号。如果支付现金,须及时传真通报卖方财务科。 (四)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会仲裁解决。 (五)合同生效及文本: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本合同一式2份,各方各执1份。 此外,双方还就运输及费用负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担保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3月19日,申请人(卖方)再与被申请人(买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三》”),约定主要内容如下: (一)产品名称、牌号、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期: 产品名称 | 牌号商标 | 规格 | 计量单位 | 数量 | 单价(万元) | 金额(万元) | 交提货期 | 备注 | 加工中心 | 南通百盛 | NVL168 | 台 | 1 | 25 | 25 | 合同成立后40天 | 新代21M系统,新代四合一驱动,台湾8000转主轴,7.15/11KW主电机,24T机械手刀库,其余标配。 | 合计金额:250000元 含税价 |
(二)交提货方式/地点:江苏南通市卖方厂区内。 (三)运输及费用负担:由卖方代办汽运,运费卖方承担。 (四)货款支付方式及期限:预付50000元合同成立,货到付100000元,其余2个月内付清(款清开票)。 (五)付款:买方应通过银行汇付货款或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并注明本合同编号。如果支付现金,须及时传真通报卖方财务科。 (六)争议解决:凡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本会仲裁解决。 (七)合同生效及文本:本合同自定金到账之日起生效(传真件有效)。本合同一式2份,各方各执1份。 此外,双方还就包装、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担保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案涉三份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分别于2017年12月8日、2018年6月20日和2019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但被申请人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货款人民币1079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07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自提起仲裁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成立、履行和主要争议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外,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二)关于案涉三份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复印件作为证据使用,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判断。本案中,从案涉合同的缔约过程看,根据申请人的陈述,案涉《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二》系通过传真方式订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采用的形式,虽然《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二》是复印件,《买卖合同三》是照片打印件,但均加盖了被申请人公章,且被申请人方的朱某在《买卖合同二》、《买卖合同三》的“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申请人提交三份《送货单》(证据一、二、三)及《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二》项下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八),用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的义务。仲裁庭注意到,案涉三份合同中约定的销售合同号、规格型号与三份《送货单》所载内容一致;《买卖合同一》和《买卖合同二》中约定的规格型号、金额与《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所载内容一致。朱某分别在上述三份《送货单》的“采购方签收人”和“经办核对”一栏签名。从案涉合同的结算和付款情况看,申请人提交《对账函》(证据四)原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致确认截止至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结欠申请人货款107920元。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该《对账函》上加盖公章,朱某也有签名。而该《对账函》载明的被申请人欠款金额107920元,与申请人庭审中述称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欠付货款157920元基础上让利50000元后仅向被申请人主张的107920元金额一致。现被申请人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异议的权利。故仲裁庭认定案涉三份合同均已成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案涉三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079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7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货款107920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案涉三份合同货款总金额570000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三份送货单,其实际送货数量和型号与案涉合同一致;根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组(证据七),证明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货款合计412080元。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欠付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为157920元。由于案涉《买卖合同三》项下约定的货款为2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5号)第二十条规定和案涉合同的订立的先后履行顺序,上述欠付的157920元货款应为《买卖合同三》项下的货款。仲裁庭注意到,《买卖合同三》第九条约定“预付50000元合同成立,货到付100000元,其余2个月内付清(款清开票)”。结合朱某于2019年5月8日签收的《送货单》,申请人已于2019年5月8日向被申请人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关于欠付货款的金额问题,根据《对账函》载明的内容及申请人让利50000元的自认,截止2020年5月13日被申请人共欠付申请人货款107920元。被申请人经本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货款107920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792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提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上述仲裁庭意见已经认定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货款107920元,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虽然申请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利息,但上述条款是针对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案中,申请人以上述标准向被申请人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仲裁庭不予支持。考虑到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买卖合同三》,确实导致申请人因资金占用而产生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买卖合同三》第九条约定“预付50000元合同成立,货到付100000元,其余2个月内付清(款清开票)”。结合朱某于2019年5月8日签收的《送货单》,被申请人应于2019年7月8日前付清余款。现申请人主张自提起仲裁之日即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利息,并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从其意愿。综上,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以尚欠的货款10792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5月20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日止的利息4567.53元。至于仲裁裁决之后的利息,以被申请人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自2022年7月2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负担 鉴于本案争议的发生系因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所致,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基本获得仲裁庭支持,故本案的仲裁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仲裁提示: 随着电子商务的日益发展,电子邮件和传真等数据电文以其快捷而方便的特性使得其应用越来越广泛,但发生商务纠纷后,如何分析看待其证据效力,部分商友认识上还存在一定误区,尚需结合具体法律事实来客观分析,并公正认定其证据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传真件属于合同订立的法定书面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传真件的真实性较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注意审查以下方面内容: 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发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否真实; 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通过一系列传真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各传真件之间是否存在连续性及关联性; 传真件留有手写字迹的,可通过鉴定以判断传真件之真实性; 对单一传真件的审查,可以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如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合同价款转账凭证、当事人自认事实等。 企业在从事民商事活动中,通过书面文本形式签订合同是最理想的状态。如果通过谈判并以传真件形式缔结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应当采取证据补强的措施,即通过书面文本予以确认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并加盖双方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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