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 返回首页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邮箱:ntac@ntac.org.cn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
首页 仲裁案例 详情
仲裁程序中遇到破产问题的解决
发表时间:2023-10-12

2015年11月3日,申请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发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工程名称:某园艺城工程。

(二)工程地点:某市某道北侧,某道西侧。

(三)工程内容: 某园艺城工程的土建、安装(A区、B区、C区)。

(四)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6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

(五)合同形式: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

(六)签约合同价:80000000元(不含招标代理费),其中甲供材料11411041.35元,暂估价材料8701745.70元。

(七)工程进度付款:单栋基础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单栋付款基数的10%,单栋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支付单栋付款基数的20%,整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付款基数的20%,整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根据扣除甲供材后的竣工结算审计价付至80%,整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根据扣除甲供材后的竣工结算审计价付至90%;整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1个月内根据扣除甲供材后的竣工结算审计价付至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

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付2%,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按国家规定无息返还)。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不成、不愿提请争议组评审或者不愿接受争议评审组意见的,可提请南通仲裁委员会仲裁。

此外,双方当事人还就发包人义务、承包人义务、材料和工程设备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申请人按约组织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27日开工,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工程结算资料后,委托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价,该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就案涉工程造价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咨询意见为51780812.69元。2020年11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51780812.69元。

2021年9月29日,某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王某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的申请。同日,该院作出《决定书》,指定被申请人清算组担任被申请人管理人。

现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工程款人民币11280812.69元债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324570元债权(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2.确认申请人对案涉工程在折价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1.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案涉《总承包合同》的订立虽在该时点之前,但合同履行持续至该时点之后,且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乃至申请人提请仲裁的时间也均在此之后。因此,仲裁庭确定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日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三)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对被申请人享有工程款11280812.69元债权的仲裁请求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总承包合同》中就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及条件有具体约定,除第一至第三期款项外,双方约定第四期款项应在整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根据扣除甲供材后的竣工结算审计价付至80%;第五期款项应在整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个月内根据扣除甲供材后的竣工结算审计价付至90%;第六期款项应在整个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3年后1个月内根据扣除甲供材后的竣工结算审计价付至95%;剩余的5%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付2%,工程竣工验收满5年后扣除因质量缺陷发生的维修费用后一次性付清。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委托的审价单位,也已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案涉工程造价为51780812.69元),双方当事人亦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确认了前述金额。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上述各期款项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付款条件也已成就,仲裁庭确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享有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1280812.69元(51780812.69-40500000)的债权。

    2.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对被申请人享有逾期利息324570元债权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申请人明确其所主张的逾期利息以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11280812.69元为基数,按照LPR3.85%的标准,自双方确定工程造价之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受理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止。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赔偿因逾期付款行为而导致申请人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间。根据案涉合同就工程款支付期限的约定、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点(2016年12月15日)以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确定工程造价的时点(2020年11月21日),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在2020年11月21日前应付97%的工程款(含2%工程质量保修金)50227388.31元,剩余3%工程质量保修金1553424.38元应于2021年12月14日支付。由于被申请人仅在2020年1月23日之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0500000元,故结合申请人的主张,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利息应自2020年11月22日起以9727388.31元为基数计算;自2021年12月15日起以11280812.69元为基数计算。鉴于,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9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案外人王某对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申请人所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只能以9727388.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21年9月29日。

    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有约定,结合被申请人应承担利息的期间,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承担利息。

    综上,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享有以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9727388.31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1年9月29日的利息债权320124.35元。

    3.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对案涉工程在折价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

仲裁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18个月内就其承建工程范围内的工程价款本金主张优先受偿。本案中,申请人为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当事人亦于2020年11月21日签订《工程结算审核核定单》确认了工程造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就款项支付所作之约定,除5%工程质量保修金外的其余工程款均应在2020年11月21日前付清。而本案申请人实际已于2021年9月8日向本会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向被申请人主张了该部分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5%工程质量保修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建设工程价款中所预扣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只是为了让发包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所预扣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资金。从某种意义上讲,返还建设工程价款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可视为附期限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因此,被申请人从建设工程中预扣的工程质量保修金,申请人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结合案涉合同就款项支付所作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款期限的届满日为2021年12月14日,而申请人已在2021年9月8日向本会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向被申请人主张了该部分款项的优先受偿权,且在仲裁程序过程中被申请人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

  1. 关于申请人要求确认逾期利息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虽主张逾期利息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但其主张显然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

综上,仲裁庭仅能支持申请人要求确认对于工程款(含工程质量保修金11280812.69享有优先受偿权之仲裁请求,对于确认逾期利息320124.35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请求应予驳回。

 

仲裁提示:

受国内外经济形势的影响,企业破产情形、商事争议案件也逐渐增多。在此背景下,仲裁作为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中常见的一种,与破产的交叉的可能性大幅增加。下面就破产、仲裁两者相遇时,如何协调而进行分析:

1.关于仲裁程序的处理。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或者法院应当立即告知正在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仲裁庭知悉破产事宜后,应当中止仲裁,等待管理人完成对债务人的接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后,恢复仲裁,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继续参加仲裁。

2.关于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解封与移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仲裁庭应当通知执行保全措施的相关法院解除保全,并将保全财产移交管理人或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

3.关于对仲裁请求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的仲裁案件应当是具有财产性质和债的属性的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且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则上不应当再包含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等具体诉求。在仲裁请求不符合前述要求,且申请人未主动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时,仲裁庭应当主动向申请人释明企业破产案件的特殊情况,让其自行变更仲裁请求。若申请人不变更的,仲裁庭应当记录在案,并在裁决书中载明。但仲裁庭不应主动变更仲裁请求。对债务利息、按日计算的违约金进入破产程序后的部分,以及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4.关于生效仲裁裁决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债权人获得的生效仲裁裁决不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清偿。债权人以生效仲裁裁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但如管理人认为仲裁裁决存在恶意虚构债权债务的,不能直接不予确认,可以先归类为暂缓确认债权,同时应当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根据法院司法审查的结果进行最终确认。

上一条: 因疫情导致逾期交房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2023-9-12)
下一条: 以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3-11-22)
[打印页面]  [关闭窗口]
Copyright © 版权所有:南通仲裁委员会 苏ICP备09002564号
办公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2号南通市图书馆及综合服务中心12楼 立案、开庭地址: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大厦2幢16层南侧
办公电话:0513-59003128、59003129(立案)、59003159 传真号码:0513-59003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