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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的利息应如何计算
发表时间:2023-06-21

2020616日,申请人(贷款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如下:

(一)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3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

(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资金提供方式为银行转账 

(三)上述借款的利息为月息1.8%,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计息

(四)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

(五)贷款人必须保证于2020年6月16日向借款人提供本合同项下的借款。

(六)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提交本会仲裁。

其后,双方当事人因案涉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4倍计算);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的成立、履行及主要争议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除《民法典》有特别规定外,审理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根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会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本案,故案涉纠纷应适用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于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借款,案涉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适当履行。

)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350000元的仲裁请求

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庭审查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当天,申请人通过手机银行向被申请人转账三笔,分别为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计300000元。申请人主张,另有50000元现金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认为,该笔50000元被申请人实际未收到,是借款时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预付的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实际出借的金额为300000元,故案涉借款本金总额为30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案涉合同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5日。本案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300000元,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向申请人还款。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返还借款300000元。

2.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1)关于期内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本案中,案涉合同仅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月息1.8%,未就利息支付的时间进行约定,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利息的支付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故根据前述规定,被申请人应于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关于期内利息标准。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中,案涉合同于2020年6月16日成立,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故案涉合同约定的月息1.8%(年利率21.6%)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故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期内利息标准应按案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计算。鉴于仲裁庭已在前述第1点中认定,案涉合同项下申请人出借的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期内利息应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止。因申请人仅要求被申请人自2020年6月19日起给付期内利息,系申请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未加重被申请人的负担,仲裁庭予以准许。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的期内利息为3418元(300000元*15.4%/365天*27天)。

(2)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案涉《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被申请人至今未向申请人返还借款,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本案中,案涉合同对于逾期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双方约定了期内利息,鉴于仲裁庭已在前述意见中认定案涉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现申请人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仲裁庭予以准许。因此,被申请人应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经计算,至仲裁裁决之日(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为54048元(300000元*15.4%/365天*427天)。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申请人仍应以其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期内利息3418元、逾期利息54048元,利息合计57466元(该利息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被申请人仍应以其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逾期利息)。

(四)关于本案仲裁费用的负担

鉴于本案纠纷的成因系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亦未获仲裁庭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用应按照仲裁庭对仲裁请求的支持比例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担。

 

仲裁提示:

民间借贷是除以贷款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资金出借及本金、利息返还为主要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正因民事法律关系属性,民间借贷的利率本应属借贷双方意思自治范畴,是否约定利息、利息多少,应本着双方自愿原则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确定,但如果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将导致债务人履约不能,债权人利益受损,并可能引发更多社会问题。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有以下三种利息。

1.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民间借贷中,出借人为了确保拿到利息,通常会与借款人约定,先从本金中扣除全部或部分利息后再出借,即所谓的“砍头息”。利息是按一定利率计算的孳息,是借款人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一般来说,借款利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而在提供借款时就将利息从本金中扣除的做法,一方面使出借人的利息提前收回,减少了借款的风险;但另一方面却损害了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使借款人实际上得到的借款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影响其资金的正常使用,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也容易引发纠纷。为解决借款实践中常出现的此类问题,体现合同公平性原则,防止出借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民法典、合同法,以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如果出借人违反法律规定,则借款人只需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2.借款期限内的期内利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情况下,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仲裁委员会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借贷双方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借方对于利息的主张,应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2.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仲裁委员会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3.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逾期利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还本付息,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应当区分以下情形: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2.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但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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